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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助产人员管理条例(试行)


来源:   2009-08-22

1989年2月10日卫生部发布)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助产人员管理,充分发挥接生人员在农村妇幼保健工作中 的作用,保证母婴安全,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农村助产人员系指:受过助产专业培训的乡村医生、接生员、妇幼保健员、卫生员、已获得技术职称的个体开业接生人员。

  第三条  农村助产人员,必须执行国家的卫生工作方针、政策、法规,发扬救死扶伤的社会主义人道主义精神,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树立良好的医德医风,努力学习业务,提高服务质量。

  第四条  农村助产人员受乡政府及村委会领导,在业务上受其县妇幼保健所(站)与乡卫生院的指导。助产人员应参加农村卫生协会,并遵守一切章程。

  第五条  助产人员是农村基层卫生技术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卫生保健政策的执行者,他们从事的妇幼保健与接生工作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

第二章   

   第六条  坚持党的四项基本原则,热爱妇幼卫生工作,热心为群众服务,年龄在55岁以下身体健康的以下各类人员:

  1.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经县(市、区)卫生学校系统培训妇幼卫生专业知识一年以上;已取得乡村医生证书,又经助产专业知识培训23月,经县(市、区)卫生局考核,取得乡村妇幼医生证书相当中专水平。

  2.具有高小以上文化程度,经县(市、区)卫生部门系统培训3个月以上者。卫生员妇幼保健员经过助产专业知识培训、县(市、区)卫生局考核达到初级卫 生人员水平,并发给接生员证书者。

  3.个体开业接生人员经县(市、区)卫生局考核,已发开业证书者。

第三章   

   第七条  学习业务知识,不断提高产科理论水平和操作技术,做好孕产期系统保健,严格执行接生操作规程,及时发现孕妇、做好产前检查,产后访视工作。

  第八条  做好妇幼卫生、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知识的宣传指导,及妇女各个时期(经、孕、产、哺乳、更年期)的劳动保护与妇女病防治等有关工作。

  第九条  负责正常孕妇接生工作,做好高危孕妇筛选,乡村医生对一般高危孕妇进行专案管理,遇有高危孕产妇要及时转诊。

  第十条  认真做好出生统计及孕产妇、围产儿、新生儿死亡报告,积极参加接生人员例会,遵守各项规章要求。

  第十一条  助产人员接生必须有登记,用药有处方,收费有单据,出具证明有存根。

  第十二条  助产人员发生技术差错和医疗事故必须及时如实向乡(镇)卫生院报告。

第四章   

  第十三条  依本条例获得乡村妇幼医生、接生员证书者经培训、考核合格,县(市、区)卫生局登记注册,方可在本村举办的卫生所(室)或个体接生站执业

  第十四条  助产人员辞职,须在六个月前提出申请,按任职程序审批,擅离职守6个月以上按自动离职吊销其证书,注销登记。

第五章   

  第十五条  定期例会,乡卫生院每13个月召开一次例会,安排业务学习,交流经验,汇报布置工作等,要求准时出席。

  第十六条  产包严格消毒,由乡卫生院统一消毒和管理,用后以旧换新,在少数交通不便山区,接生包可由接生人员按要求严格消毒。

  第十七条  考核评比与奖惩制度:为调动接生人员工作积极性,可根据具体情况制定考评内容,按工作表现与业务成绩给予奖励。在接生工作中发生技术事故或责任事故者,可根据情况予以批评、教育及收回合格证,取消其接生资格。

  第十八条  为提高接生队伍的业务素质,每12年进行复训一次,将助产人员理论和技术考核情况填入技术档案。

第六章   

  第十九条  农村助产人员从事妇幼保健与接生工作应给予合理报酬,劳动报酬的支付,要体现服务时间、难易程度、采取集体补贴、群众集资、保偿服务、个人收费等多种方法,以体现按劳分配、多劳多得。

  第二十条  按照当地规定,对接生、产前检查、产后访视、新生儿访视等项工作,进行有偿服务。

第七章   

  第二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可根据当地情况制定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