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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对《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条文的复函


来源:   2009-08-22

1999年2月26日)

 

浙江省卫生厅:

    你省绍兴市卫生局来函就《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第五项“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如何认定请示我部(绍市卫[1998]第327)。经研究,答复如下:

    药品是特殊商品,销售假药、劣药的行为严重损害患者的生命健康,应该严厉查处。在诊疗活动申,己经知道或应该知道药品为假药、劣药,仍购进、存放的,不管是否已经销售给患者,均应按 “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查处”。“已经知道”,是指有证据证明行医者故意购销假药、劣药的情形;“应该知道”,是指行医者按照其职责应该且能够鉴别药品为假药、劣药的情形,如末取得批准文号生产的药品、变质不能药用的药品、被污染不能用的药品、超过有效期的药品或卫生部规定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