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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境外慈善组织来华开展慈善性医疗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


来源:   2009-08-22

1998年11月25日)卫医发[1998]第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近几年来,境外一些慈善组织(机构)申请或已经在国内一些地区开展慈善性医疗活动,为规范此类医疗活动,保证医疗质量,并切实体现其慈善性质,现将有关规定重申和明确如下:

    一、境外慈善组织(机构)来华开展慈善性医疗活动,中方承办的组织或机构须向当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可行性报告,并报请批准立项,批准后,方可组织实施。

    二、各地卫生行政部门在审批中应注意:境地外慈善组织(机构)来华开展的医疗项目,应具有一定的先进性,技术稳定、安全可靠;应能补充当地医疗服务的不足,适应医疗服务需求;并不给当地带来过重的配套负担。此类慈善活动原则上应安排在经济欠发达地区,为贫困患者服务。

    三、经卫生行部门批准立项之后,境外慈善组织(机构)中的外国医师来华行医仍须按照《外国医师来华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逐一通过相关知识和专业技能的考核和认定,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各地不得以任何理由简化办理手续。

    四、根据项目内容的安排,承办合作项目的医疗机构必须按照《外国医师来华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的规定与外方慈善组织(机构)签订合作协议,明确医疗事故等有关民事纠纷的处理办法。

    五、境外慈善组织(机构)来华开展慈善医疗服务,必须遵守我国医疗工作制度,双方应在每次活动后及时进行评估总结,并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六、境外慈善组织(机构)来华开展慈善医疗活动一般都需中方配合,并有相应经费和人力、物力的投入。承办单位对中方的配套投入作出切实的估算,分析、比较活动的成本和效益。中方的投入应向对方言明,并切实落实后,方可启动。活动结束后,双方应将经费投入及使用情况予以核清并报活动批准机关备案。

    特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