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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上调查

丘某未取得有效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而擅自开展诊疗活动案


来源:   2016-04-02

【案情介绍】

2015410**县卫生监督所在接到关于黎埠镇XX街丘某涉嫌无证行医的举报后,派出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到**县黎埠镇XXXX号丘某诊疗场所进行卫生监督执法检查,检查发现丘某未能提供有效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医师资格证或乡村医生证书等相关证书,且正在为冯某、刘某进行静脉输液治疗并有处方,现场卫生监督员制作现场笔录并对发现的药品、医疗器械作为证据进行异地保存,对丘某、患者冯某制作询问笔录。根据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处方、药械、现场相片等证据,该诊疗场所负责人丘某违反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414日,依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丘某作出作出责令其立即停止开展诊疗活动;没收非法药品及器械;处以罚款人民币4500元的处罚决定,并于同日将决定书送达丘某。丘某于2015414日自觉履行处罚,本案结案。

【案件评析】

   一、本案程序。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历经了受理、立案、调查取证、合议、卫生行政执法事项审批、行政处罚法事先告知(自愿放弃陈述申辩)、行政处罚法决定书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

   二、事实,证据。本案违法事实的认定有现检笔录、询问笔录、处方、药械、现场拍摄的照片等相关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三、对被处罚主体的认定。在该案件中,丘某诊疗场未领取任何有效法定证件,且其身份系公民。违法事实的主体应当是该诊疗场所负责人丘某。

四、罚款幅度的自由裁量权。该案违法事实情楚,证据确凿。因在调查取证过程中丘某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事后及时整改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及《**县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的有关规定。使用《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给予适度的处罚,其操作性和适用性比较强,体现了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五、适用法律条文。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违反该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卫生监督员依据本条规定对丘某的违法行为作出了相应处罚:

   1、对于药品、器械,卫生监督员在2015410日现场检查时,当场制作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并根据《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的有关规定,在七日内开俱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处理决定书,没收药品、器械。2、由于现场未发现该诊疗活动的收入帐本等有关核算违法所得的有利证据,卫生监督员无法核算出违法所得,所以在行政处罚中无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

【思考建议】

本案中丘某的诊疗场所没有挂牌或任何标志,诊疗活动主要在室内进行,如果没有人举报,卫生监督员在日常巡查中很难发观,具有很强的隐蔽性。该场所内只有诊台一张,少量药物,没有消毒设备、设施等,投资非常少,违法成本低,而且本案中丘某从2011年起开始行医,时间较长,群众对其有一定的认可度,且收费低廉,经常有附近的居民到该诊所看病,利益的驱动促使“黑诊所”铤而走险。

卫计部门对无证行医者处罚措施主要为:没收非法药品、器械以及没收非法所得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取证难)。在实际工作中,无证行医点药械少,流动大,大数额罚款难以执行,单凭行政执法手段难以遏制无证行医。虽被处罚两次以上可按“情节严重”追究刑事责任,但因此类无证行医未导致伤害后果,刑罚往往仅为拘役、罚金,无证行医者并未完全终止违法行为。

建议加大宣传力度,发挥舆论监督作用,提高人民群众的自我保护意识,认识到非法行医的危害,并加强基层卫生服务能力建设,改善医疗机构服务质量,提高服务水平,降低医疗费用,方便群众就医来吸引患者,最大限度压缩无证行医的生存空间,促进医疗市场长期净化。加强各部门的联合执法,与公安部门建立并完善司法移送制度,强力整治,保持对无证行医现象的高压打击态势,并修改相关法律法规,增强各条款的实用性和可操作性,加大处罚额度,切实依法加强惩处力度,使非法行医者切实感受到法律的震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