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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上调查

HL有限公司未建立禁止吸烟管理制度案


来源:   2016-04-02

  【案情介绍】

2015929日,****新区卫生监督所工作人员对HL有限公司进行控烟工作监督检查,发现该公司未建立禁止吸烟管理制度,新区卫监所给予警告的当场行政处罚,并责令限于2015105日前改正违法行为。2015108日,新区卫监所监督员前往该公司进行追踪检查,发现该公司仍未建立禁止吸烟的管理制度。

经查,该公司经警告并被责令限期建立禁止吸烟管理制度后,未在限期期限内建立禁止吸烟管理制度。该公司的行为违反了《**经济特区控制吸烟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禁止吸烟场所的经营者和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建立禁止吸烟的管理制度”的规定,依据《**经济特区控制吸烟条例》第四十二条“禁止吸烟场所经营者或者管理者未履行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职责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范围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罚款”的规定,新区卫生监督所依法对该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三万元整(30000.00)的行政处罚,现已执行完毕。

本案调取主要证据有:20150929日对该公司做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该公司现场情况图片1份;2015108日对该公司做的现场笔录1份;20151012日对该公司安全主任Z某做的询问笔录1份。

【案件评析】

一、严格执法,不偏不倚。本案系全市首例对企业的顶格罚款的控烟行政处罚案件。虽然案情比较单一,处罚裁量也没有选择的幅度,但是执法人员毅然依据特区控烟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当事人行政处罚,是严格执法的典范。

二、案由创新。未建立禁止吸烟管理制度案是全市乃至全国范围内比较少见的案由事项,执法人员在办理此案除了是严格执法外,也是为树立典型,以儆效尤,对于提高公共场所经营者及个人的控烟守法意识有较好的普法教育意义。

三、取证规范。当事人对因控烟而受到行政处罚存在较大的抵触情绪,执法人员坚守规范取证的法律底线,细心、耐心与当事人沟通,运用技巧但不越矩地采证,顺利锁定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证据,形成合法有效的证据链,为做出行政处罚提供坚实保证

【思考建议】

一、关于严格执法、树立典型的实践意义

实际工作中,大多数企业对因没有建立禁止吸烟管理制度而会被罚款表示难以理解和接受,企业普遍认为执法部门对此行为进行罚款过于苛刻,因为没有建立禁止吸烟管理制度的企业广泛存在,只对个别企业进行处罚显然有失公正。本辖区发现企业有类似控烟违法行为的,一般都会先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但如是来讲,本案的罚款存在一定程度的选择性,这与当前企业普遍不重视控烟工作的社会环境不无关系,基层一线控烟执法实务中,为树立典型必须对一些代表性违法单位进行处罚,以儆效尤。

典型的树立从一而始,信号意义大于处罚本身的作用,本案正是本辖区控烟工作的一个重要开始。北京、****等控烟工作成果与经验应大力推广,为日后草拟控烟法律提供更多真实可考的实践案例,以便更好的落实全国控烟工作。

二、关于自由裁量权的思考

执法人员在办理本案的过程中发现,当事人经批评教育后改正了违法行为并希望减少处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此外,《**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若干规定》也有类似的规定。那么,本案是否应该对当事人减轻、从轻甚至不予处罚呢?

具体到本案,执法人员于929日发现其违法行为,当场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并责令改正,同时告知其不改正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改正期限已至,执法人员对该行为进行追踪调查,当事人依然未建立禁止吸烟管理制度。根据《**经济特区控制吸烟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禁止吸烟场所经营者或者管理者未建立禁止吸烟管理制度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万元罚款。

当事人经警告后仍未意识到违法行为的严重性及相应的法律后果,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经执法人员三番批评教育后,当事人迫于行政处罚压力而建立了相关制度,属于被动改正违法行为,已然不符合法定的从轻、减轻的情形。因此,本案自由裁量权运用恰当,有法有据。

三、关于控烟取证的思考

“未建立禁止吸烟管理制度案”仅是《**经济特区控制吸烟条例》规定的案由之一,取证相对相对简单。但是《**经济特区控制吸烟条例》还规范了诸多行为,卫生行政部门执行起来还有很大的困难,尤其是取证方面一直困扰着基层执法部门。

就如“个人吸烟案”,吸烟行为是随点随抽,历时短暂,除非执法人员现场发现并拍摄到照片或影像,否则对个人吸烟行为认定就没有有力证据。特别是处理控烟投诉,执法部门赶到现场时,证据基本已经灭失,当事人也离去无踪,如是情况对举报人投诉的问题如何处理,是对执法部门的极大挑战。

如果相关法律法规赋予相关控烟人员,如禁烟场所经营者、劝导员、志愿者等拥有法定的取证权力,参照交通协管员先取证后交由有执法权的交警审核最后做出行政处罚,建立和完善取证预处罚制度,将有效提高取证力度,达到取证、处罚的科学、合法衔接。

四、关于控烟处罚权、强制权结合的思考

同时,即便是执法人员现场发现吸烟者违法吸烟行为并进行了拍照或摄像,但是违法者拒绝缴纳罚款,也拒绝提供身份证,并逃离现场,由于缺乏违法当事人的准确个人信息,执法单位也很难再采取可行有力的后续措施。

此外,《**经济特区控制吸烟条例》规定对不听劝阻、拒绝配合的吸烟者,给予200元和500元的罚款,但是《行政处罚法》规定超过50元的罚款应按照一般处罚程序去执行,倘若当事人不提供身份证则无法进行当场处罚。况且,限制人身自由的权力只能有法律规定,卫生执法人员没有限制人身自由的权力,如果当事人不予配合,控烟处罚寸步难行。

我们可以借鉴**控烟的经验,建立专门的控烟执法队伍,配备专职的控烟警察,只有处罚权、强制权统一,才能达到较好的控烟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