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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众举报:张**有配偶又与他人生育


来源:   2016-04-02

【案情介绍】

201411月,我区**镇卫计局接到群众举报称:该镇党员张**身为共产党员,与广西籍一女子非婚生育一个子女,道德败坏,影响恶劣。接到群众投诉,**卫计局高度重视,对于张**的违法生育行为,**镇卫计局于2014 11 月立案调查,并通过民政、公安等部门调取到一系列证据资料证实了与张小枝婚姻存续期间与伍小丽(女,广西AB乡农村居民)于2007 3 26日生育一个子女(男)。根据200911日施行的《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张玉泉与伍小慧生育子女的行为属于有配偶又与他人生育一个子女。我局于2015821日向其送达《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其征收社会抚养费43170元。

201512月份,我局拟将此案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时,张**向我局出具一份广西A县卫计局于2015624日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和缴纳14000 元社会抚养费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专用收据》,称其已在广西缴纳社会抚养费,我区应撤销对其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经我局研究,张**明知我局对其调查,却到广西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行为,明显属故意规避我区高征收标准,而到低征收标准地区缴纳社会抚养费的行为,必须予以打击,后经我区多次与广西A县卫计局沟通协调,广西A县卫计局撤销了2015624日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

 

【案件评析】

一、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为证实张**的违法生育事实,卫计部门向民政、公安部门调取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张**的户籍证明,证明其身份信息;

(二)张**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张**与张小枝于19798月依法登记结婚;

(三)伍小丽的户籍证明,证明伍小丽的身份信息;

(四)张洪浩的《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张洪浩为张**与伍小丽于2007326日所生;

(五)对张**制作的《调查笔录》,证明张**承认其与伍小丽在婚姻存续期间生育了一个小孩,取名张洪浩。

卫计部门从相关部门调取的书证、对张**所做的调查笔录三者之间相互印证,互为补充,清楚的证实了张**的违法事实,故卫计部门在证据充分的基础上依法作出了征收决定。

二、该案证据调处过程,历尽考验

   因张**违法生育行为发生得较早(2007年),而且在其他省份生育,当时尚欠缺相关信息通传机制,故我区卫部门未能获知其违法生育信息。甚至在201411月份有群众举报其有违法生育,卫计部门向张**调查取证时,张**丝毫不予配合,否认其有违法生育行为,卫计部门通过多方调查取证也无法获得其违法生育的直接证据。当案件调查陷入困难之际,卫计部门意外获知,张**的配偶已向公安部门举报其重婚,且公安部门正在调查该案件。鉴此,卫计部门即向派出所申请调取其违法生育的证据材料,公安机关积极向卫计部门提供了调查到的张洪浩的出生医学证明等一系列证据材料,证实了张**与伍小丽违法生育的事实。获得该证据后,查处张**有配偶又与他人生育一案开始向有利于卫计部门方向转折,卫计部门也获得充分的证据予以定案。

 

【思考建议】

   一、人口和计划生育综合治理兼职单位职责必须落到实处

该案的成功办理,得益于卫计工作人员迎难而上、不畏困难的精神,也得益于民政部门、公安机关等人口与计划生育综合治理兼职单位的大力支持和配合,该案办理过程中,民政部门向卫计部门提供了张**的婚姻登记资料、公安部门向卫计部门提供了张**的户籍资料,尤其是公安部门在查处张**涉嫌重婚罪过程中,取得了张**与伍小丽在广西柳州市某人民医院生育一个小孩的资料,并提供给卫计部门作为卫计部门查处张**有配偶又与他人生育的重要证据资料。案件查处过程中,在张**经多次通知,仍未配合调查的情况下,**镇纪委介入案件的调查工作,由纪委工作人员对其进行深刻的党纪国法教育后,张**方配合卫计部门的调查工作,对其有配偶又与他人生育的事实供认不讳。故在查处违法生育案件过程中,卫计部门必须充分发挥人口和计划生育综合治理兼职单位的重要作用,使人口和计划生育综合治理兼职单位掌握的信息最大限度为卫计部门查处违法案件所用。

   二、规避高征收标准而到外地征收社会抚养费行为必须大力打击

   有些人超生后跑到经济相对欠发达的省份,企图按照当地标准缴纳社会抚养费,达到规避高标准征收的目的。本案的张**就是为规避高征收标准,而以流动人口身份,到广西A县主动按当地标准缴纳社会抚养费14000元(我区征收标准为43170元),根据《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规范》有关规定:“现居住地或发现地县级人口计生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乡(镇、街道)在作出征收决定之前,必须由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先行与政策外生育当事人户籍地县级人口计生部门进行协商。”但广西A县卫计局在对张**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整个过程,始终未根据上级相关要求与我局进行协商,未经得我局同意,即对张**发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对于张**的规避行为,我局领导明确表态“这是一起规避高标准征收的案件,若不查处,将在群众当中引起负面影响。”对此,我局多次与广西A县卫计局沟通协调,希望该局能撤销对张**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一是因为张**是我区居民,长期在我区居住,并非广西A县的流动人口,二是因为对张**有配偶与他人生育一案,我局的立案时间早于广西A县。但该局多次以已经征收张**社会抚养费,款项已入国库,无法退还为由,拒绝我局的撤销要求。但我局始终站稳立场,针对广西A县卫计局违反征收规定的事实,以及其征收文书、征收程序存在的问题,多次与广西A县卫计局进行沟通,在我局的坚持不懈下,广西A县卫计局最终在20161月撤销其对张**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

   三、社会抚养费征收区域协作有待进一步加强

   《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规范》明确规定:“现居住地或发现地县级人口计生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乡(镇、街道)在作出征收决定之前,必须由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先行与政策外生育当事人户籍地县级人口计生部门进行协商。”但在部分地区,却存在不执行有关文件规定,征收流动人口社会抚养费前未先行与政策外生育当事人户籍地县级人口计生部门进行协商的情形,导致出现重复发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的情况,《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 当事人在一地已经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被征收社会抚养费。” 故若违法生育当事人在低征收标准地区缴纳过社会抚养费的,高征收标准地区则不可因同一事实再次向当事人征收社会抚养费,在实践中,要求已经做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的卫计部门撤销其已作出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往往极其艰难,故对于规避高标准征收行为,需要从预防入手,地区之间要加强区域协作,对征收流动人口社会抚养费事宜,需加强征收程序上的规范,确保对流动人口的违法行为,在其户籍地卫计部门尚未立案并经得卫计部门同意后,方可对其征收社会抚养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五十三条 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应当按下列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

 (一)城镇居民超生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当地县(市、区)上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额为基数,一次性征收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本人上年实际收入高于当地县(市、区)上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对其超过部分还应当按照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加收社会抚养费;超生二个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个子女应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按超生子女数为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二)农村居民超生一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按当地乡镇农民上年人均纯收入额为基数,一次性征收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本人实际上年纯收入高于当地乡镇农民上年人均纯收入的,对其超过部分还应当按照一倍以上二倍以下加收社会抚养费;超生二个以上子女的,以超生一个子女应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按超生子女数为倍数征收社会抚养费;

 (三)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一个子女,六十日内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二倍的社会抚养费;未办理结婚登记生育第二胎以上子女的,按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三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有配偶又与他人生育的,按本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计算基数征收六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社会抚养费。

  未依法办理收养登记收养子女的,按前款规定处理。

   二、《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五条 不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流动人口的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在其现居住地的,由现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现居住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二)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在其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户籍所在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三)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时,其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均未发现的,此后由首先发现其生育行为的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当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当事人在一地已经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被征收社会抚养费。

三、全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规范

   (三)协商征收社会抚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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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居住地或发现地县级人口计生部门或其依法委托的乡(镇、街道)在作出征收决定之前,必须由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先行与政策外生育当事人户籍地县级人口计生部门进行协商。